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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艳鹏与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鹏,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艳鹏,男,汉族,1971年1月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吉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成锁,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越,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艳鹏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鹏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解除合同的工资,应包括加班费及没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原判决没有把加班费和没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计入工资项,是对劳动合同法适用错误。2.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原审没有尊重事实。单位没有把我个人账号转入单位,没给我办理社保手续。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应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3.原判决遗漏判项。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审理,法定标准工作日21.75天没有审理(法定标准工作制是20.83天),应按照20.83天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故王艳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2013年11月被申请人招聘��名精通机械行业的工程师,申请人应聘,但申请人即无法提供工程师资格证也无法胜任工程师岗位,在公司对其调换岗位后,其仍不能胜任,公司只能将其辞退。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了判决所确认的8116.20元工资,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属无理缠诉,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王艳鹏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吉林市山水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申请人已收到原审判决款项;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申请人近几年多次更换劳动单位,多次向用人单位提起仲裁和诉讼。王艳鹏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仲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的计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工资应包括加班费及���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之情形,故原审判决释明申请人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的应按照法定标准工作日20.83天计算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审判决计算日工资方法正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艳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