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薛化朋、吴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薛化朋,吴建红,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负责人:金文武。。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薛化朋。。。。。。被告:吴建红。。。。。。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化朋。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薛化朋、吴建红、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薛化朋、吴建红偿还原告贷款的合同期内利息56734.5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加合同期内利息共计105673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期内利息5673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龙斌、被告薛化朋、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指逾期以后的利息、复利。被告薛化朋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想做生意,答辩人朋友黄圣旺就帮忙贷款。黄圣旺拿着答辩人身份证创办了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系贷款事宜,并让答辩人贷款后给分点钱给他用。答辩人和答辩人妻子只是去签个字。贷款发放下来后,因为答辩人银行卡和身份证都放在黄圣旺那里,黄圣旺说将钱转到另外账户了,答辩人没有用到钱,钱是黄圣旺所用,合同期内的利息都是黄圣旺偿还的,直到后来被答辩人联系不到他了,才打电话给我让答辩人还利息。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法定代表人签的,但贷款的事是黄圣旺经手的,钱是黄圣旺所用。贷款时被答辩人没有去答辩人公司查看厂房和设备等,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公司进行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7002014年高保字第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薛化朋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2014年6月5日,被告薛化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7002014个贷字0005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化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吴建红签订了《共同还款担保书》,愿意为被告薛化朋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利息已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现尚欠合同期内利息56734.5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薛化朋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吴建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薛化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化朋偿还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红出具《共同还款担保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薛化朋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化朋追偿。被告薛化朋、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因本案中尚未发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化朋、吴建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贷款合同期内利息56734.5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复利自2015年6月6日起以期内利息56734.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07002014年高保字第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万元为限,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化朋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薛化朋、吴建红、温州朋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