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建峰与李振海、齐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41号原告赵建峰。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海。被告齐海峰。被告李振海、齐海峰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江,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建峰诉被告李振海、齐海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被告李振海和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崔福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峰诉称,2014年7月9日5时许,原告赵建峰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东良淀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李振海停放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车辆损坏,原告赵建峰受伤。2014年7月18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振海停放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海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66.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产生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负责。2、因此次事故双方均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交通部门卷宗,了解事故发生情况。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振海、齐海峰辩称,被告李振海系被告齐海峰雇佣的司机,产生的纠纷由被告齐海峰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有异议,河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新标准到达市、县后才可使用。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5时许,原告赵建峰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沿津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东良淀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李振海停放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导致车辆损坏,赵建峰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后认定,原告赵建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峰到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开放伤;2.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3.左足1、2、3、4趾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动脉断裂;5.左手4、5指软组织开放伤;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9404.22元。经鉴定,原告赵建峰左足之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驾驶车辆因本案所涉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77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33元、施救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赵金菲护理。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护理人赵金菲从事汽车租赁行业,其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被扣发。再查明,被告李振海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海峰,被告李振海为被告齐海峰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振海驾驶的冀F×××××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振海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高阳县医院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书、任丘市发展改革局一般缴款书、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阳县福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贾丽艳劳动合同、工资表、高阳县爱心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赵金菲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原告赵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振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主张医疗费9404.22元,有高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0天为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即每天145.6元计算100天为14560元,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着重型半挂车辆,且原告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贾丽艳、女儿赵金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贾丽艳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故对该部分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赵金菲护理费用按照每天110元计算70天,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租赁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03.6元计算70天为7252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7790元,有车损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30元,有施救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33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3718.22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5094元,共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峰交通事故损失87094元。剩余损失1662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即4987.27元。被告李振海、齐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峰交通事故损失92081.27元;二、被告李振海、齐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70元,由原告赵建峰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香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