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元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运,韩永春,党卫国,袭玉英,韩娇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元运,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东石河村长安路15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永春,男,生于1970年1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卫国,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袭玉英,女,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娇娇,女,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元运、韩永春、党卫国、袭玉英、韩娇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张元运、韩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党卫国、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张元运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韩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党卫国、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20日借款人张元运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96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袭玉英、韩娇娇、韩永春、党卫国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05103.58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元运辩称,所签借款的相关手续属实,但原告未将15万元发放至借款人。被告韩永春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一直认为贷款未发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党卫国、袭玉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韩娇娇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元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元运人民币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8.1‰,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元运、韩永春、党卫国、袭玉英、韩娇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永春、党卫国、袭玉英、韩娇娇自愿为被告张元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元运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凭证载明:收款人张元运,存款账号901070244010100891030,贷款金额15万元,贷出日2010年8月20日,到期日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7.965‰。庭审中,原告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累计偿还利息78.2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元运,原告称已履行发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方将贷款给了案外人师强。原告未证实证据的主张提交贷转存凭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称需对签字进行核实,但庭后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提交账户明细并申请师强出庭作证。为查明案情,本院也到原告处找当时的经办人员李洪光了解情况,证人师强所述与经办人员所述不一致,师强称原告经办人员将折子给了师强,李洪光称折子是张元运拿走的,没有张元运的签字办不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对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元运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贷转存凭证是发放贷款并将贷款存入借款人存款账户的凭证,借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字即是对贷款发放的确认。且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也载明,901070244010100891030该账户在2010年8月20日贷方发生额为1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所显示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张元运存款帐号,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至于原告履行义务后,贷款由谁所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娇娇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运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张元运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78.29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韩永春、党卫国、袭玉英、韩娇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张元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