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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与盘山县古城子镇凯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海利、盘山县庆兴米业有限公司、王金波、盘锦旺禾有机尿素肥料有限公司、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盘山县古城子镇凯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海利,盘山县庆兴米业有限公司,王金波,盘锦旺禾有机尿素肥料有限公司,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负责人:刘兆德。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盘山县古城子镇凯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凯。被告:刘海利。被告:盘山县庆兴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庆。被告:王金波。被告:盘锦旺禾有机尿素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被告: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德平。本院在审理原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诉被告盘山县古城子镇凯丰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刘海利、盘山县庆兴米业有限公司、王金波、盘锦旺禾有机尿素肥料有限公司、盘锦兴盛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刘海利、王金波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刘海利、王金波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海利、王金波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刘海利、王金波送达。经法院释明要求补正并办理公告送达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视为被告刘海利、王金波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海利、王金波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海利、王金波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0.00元,退还原告盘锦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天化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新审 判 员  郝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东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