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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宝强与吴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强,吴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651号原告:林宝强,男,汉族,197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吴陈强,男,汉族,199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林宝强与被告吴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对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小型汽车欠原告4798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有异议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已还款25000元,至今尚欠2298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98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47980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小型汽车欠款47980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欠原告4798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如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还款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2980元。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980元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银行贷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陈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宝强欠款2298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宝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吴陈强负担400元,原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