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敏红与王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红,王玲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61号原告郭敏红。被告王玲莉。原告郭敏红诉被告王玲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敏红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3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玲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15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15天,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一天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敏红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减半收取300元,由王玲莉负担。该款已由郭敏红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王玲莉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