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层276席。法定代表人:姚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运鑫,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运鑫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船用油料。次日,原告依约在上海军工路码头为被告指定的船舶供油,产生油款人民币417738元。同月30日,被告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了供油的数量和金额,但始终未支付油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417738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供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供油的具体约定。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为原件,原、被告均加盖了印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供油品种、单价、付款期限等内容的约定,对供油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两份供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上海军工路码头为“港泰17”轮供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加盖了“港泰17”轮船章,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油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账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了供油的数量和金额,原告按照确认金额开具了发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件,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对于供油数量和金额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船舶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是“港泰17”轮的船舶所有人。本院认为,该份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宁波海事法院在网络上公布的“港泰17”轮公开拍卖信息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被告是“港泰17”轮的船舶所有人。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8日至20日期间在上海为“港泰17”轮供应船用油料,双方约定规格为120CST的燃料油单价为4520元/吨,船用柴油单价为7450元/吨,被告应于交货后66日内结清油款,逾期未结清油款部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上海军工路码头为“港泰17”轮供油。“港泰17”轮在供油凭证上加盖了船章,确认收到规格为120CST的燃料油64.40吨、船用柴油17吨。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对账单形式确认共产生燃油款人民币417738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责任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签订供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港泰17”轮供应船用燃油。原告依约提供燃油供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燃油价款。被告在承诺付款后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燃油费用人民币417738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都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燃油费用人民币417738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元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