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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晓明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晓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晓微、被上诉人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晓明于1985年至上海航空公司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1996年12月,王晓明与上海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海航空公司最终更名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起,东航股份公司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重组,由东航股份公司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8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2010年12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依法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为东航股份公司。2011年8月起,王晓明的薪酬待遇由东航工程技术公司发放。2014年3月,王晓明退休,退休证上注明原工作单位为上海航空有限公司。2011年1月起至王晓明退休前,王晓明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8月8日,王晓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东航股份公司支付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支付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支付1985年6月至2014年3月住房补贴38,500元;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工资差额17,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11,16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绩效奖金差额29,440元;支付拖欠上述工资、待遇25%经济补偿金24,913.75元。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委员会依法追加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王晓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航股份公司:1、补发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2、支付1985年6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补贴38,500元;3、补发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7,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绩效奖差额29,440元;4、支付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5、支付上述各项诉求总额的25%的补偿金24,913.7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1、2013年8月,东航股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晓明2013年8月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8月,东航股份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东航工程技术公司浦东维修基地员工王晓明于2013年在工作中造成工伤。现王晓明同志继续办理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事宜。浦东新区社保局因其劳动合同是和上航签署,但在东航股份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产生疑义。因东航股份公司已全资收购上海航空,按照相关法律,故证明王晓明同志属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王晓明2012年4月、2013年4月各被扣发工资50元。3、王晓明的薪酬待遇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发放时,王晓明的月度奖金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通过王晓明名下的工商银行灵通卡(尾号2037)转账支付。2011年7月20日,上海航空有限公司通过该银行卡向王晓明转账支付5,929元,该款包含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4、王晓明的薪酬待遇由东航工程技术公司发放时,王晓明的车贴、误餐费、高温费由东航工程技术公司通过王晓明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尾号0879)转账支付。东航工程技术公司通过王晓明该银行卡于2011年9月15日向王晓明支付1,420元(该款构成为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车贴400元、饭贴220元)、于2011年10月18日向王晓明支付1,820元(该款构成为2011年9月高温费800元、车贴800元、饭贴220元)。5、2013年7月,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根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房改的实际情况等制定《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方案是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住房制度及标准的对接。该对标方案中规定,职工家庭住房差额补贴基础总额=(该职工家庭住房差额补贴建筑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已享受福利性配售住房核定建筑面积)*2,500元/m2*0.6(公司补贴系数)-已(可)享受的住房补贴;“本人或配偶已在上海市范围内租赁或购买外单位分(套、增)配公有住房的全部面积”,系职工已享受福利性配售住房核定情形之一。王晓明符合该对标方案的实施范围。王晓明职工家庭住房差额补贴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5平方米,已享受住房补贴74,000元。上海市玉田路***弄***号502室公房(面积39.2平方米)的租赁人为王晓明。该房原租赁人为王晓明父亲,王晓明父亲过世后,租赁户名改为王晓明。原审法院再认定,东航工程技术公司系东航股份公司的内设部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的奖金根据其岗位职务予以确定,由部门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考核后予以发放。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关于发放月度奖金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月度奖金不再提留,按100%全额发放。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王晓明原单位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东航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原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职代会决议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但王晓明认为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并后,其劳动合同由东航股份公司承继,对此王晓明提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东航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尽管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被注销后,王晓明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缴纳,但王晓明的薪酬待遇自2011年8月起由东航股份公司的内设部门东航工程技术公司向王晓明发放,王晓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伤害事故时,东航股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申请人的名义为王晓明申请认定工伤,向有关部门出具材料确认王晓明系东航股份公司的员工,表明王晓明的劳动合同实际由东航股份公司承继。因此,对王晓明劳动合同承继的争议,原审法院确定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依法被注销后,东航股份公司承继王晓明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晓明2012年4月、2013年4月各被扣发工资50元,东航股份公司应予补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劳动报酬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作了新规定,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现王晓明直接要求东航股份公司支付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2011年7月王晓明收到过月度奖金2,055元,王晓明称该款系为2011年6月奖金而非2011年7月奖金。因王晓明对2011年7月月度奖金的支付直至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王晓明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晓明提供了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从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晓明提出的当月月度奖金在次月发放的主张。东航股份公司则认为该款系2011年7月的月度奖金,提供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月度奖金有关事宜的通知》。尽管王晓明不认可东航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定王晓明2011年7月收到的月度奖金即为2011年7月的月度奖金。对于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7月月度奖金及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晓明2011年9月、10月分别收到1,480元、1,820元,东航股份公司称1,420元中包含2011年8月高温费、1,820元中包含2011年9月高温费,东航股份公司为此提供2011年8月、9月车饭贴高温费发放明细。王晓明则表示不清楚上述1,420元、1,820元的组成。王晓明对2011年8月、9月高温费的支付直至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此王晓明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晓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中并未包含2011年8月、9月高温费,王晓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晓明对于2011年8月、9月高温费的支付,直至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因此,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8月、9月高温费及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系根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房改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目的是将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住房制度及标准与东航股份公司对接。因此王晓明所主张的住房差额补贴系单位给予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与工资并非同一概念,单位有权制定政策,决定如何发放。上海市玉田路***弄***号502室公房的租赁户名为王晓明,尽管该房并非东航股份公司分配,但符合对标方案中核定为职工福利性配售住房的规定,故对于王晓明要求支付住房补贴及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晓明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绩效奖金差额的请求,系双方在机务技术岗位评聘中对王晓明岗位等级的确定及依岗位等级对应薪级的确定存在争议所致。因此套岗工资的争议究其实质是岗位等级确定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对于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绩效奖金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晓明2012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50元;二、驳回王晓明要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晓明要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85年6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补贴38,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晓明要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月度奖金、高温费、住房补贴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判决后,王晓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四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航股份公司:1、补发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2、支付1985年6月至2014年3月的住房补贴38,500元;3、补发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17,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11,16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奖差额29,440元;4、支付上述各项诉求总额及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额的25%的补偿金24,913.75元。王晓明的主要理由为:1、王晓明原系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入东航股份公司,2010年1月起王晓明成为东航股份公司的员工。根据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奖金根据其岗位职务予以确定,由部门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考核后发放。因此,员工当月的奖金在次月发放。王晓明2011年7月领到的月度奖金系2011年6月的奖金。东航股份公司未支付王晓明2011年7月的月度奖金2,055元应予补付。2、东航股份公司未支付王晓明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缺额400元。高温费属于工资范畴,按法律规定,王晓明要求支付高温费并未超过时效,东航股份公司应予补付。3、2013年7月,东航股份公司制定了《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及实施细则》。按照该文件规定,王晓明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已享受住房补贴74,000元,可得家庭住房差额补贴38,500元。王晓明名下租赁的公房,原由王晓明父亲租赁,王晓明父亲死亡后,由王晓明继承该房屋的租赁权。东航股份公司不应将该房屋界定为王晓明已享受福利性配售住房而不给予王晓明住房差额补贴。4、东航股份公司《关于下发公司机务专业技术岗位体系优化完善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对195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男同志和1959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女同志,首次套岗可按不低于其原行政岗位工资待遇标准的原则进行,具体在《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务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工资标准》中自下而上找到首个出现大于等于其原行政岗位工资标准的相应岗级和薪级,则套入该岗级和薪级。王晓明属于机务专业技术岗位,按照该规定对应岗位、薪级应为T4岗、薪级5薪即每月岗位工资6,470元、绩效工资4,300元,但东航股份公司将王晓明的岗位、薪级定为T5岗、薪级6薪即每月岗位工资5,610元、绩效工资3,380元。按照东航股份公司的规定,每2年上调一次岗位工资,王晓明2013年4月起的岗位工资理应从T4岗的5薪调整为T4岗的6薪即每月6,930元,但王晓明的岗位工资实际调整为T5岗的7薪即每月6,000元。套岗工资自2011年8月起执行,至2014年3月王晓明退休,东航股份公司向王晓明发放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付。5、东航股份公司拖欠王晓明工资、住房补贴等,按《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支付克扣、拖欠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东航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晓明的上诉主张,东航股份公司同意支付克扣的工资100元,但不予支付25%补偿金。7月奖金已经发放,高温费已经发放,而且已过诉讼时效。王晓明从其父亲处继承了一套公房,已经享受了公房待遇,不能再获得住房补贴。工资、岗位变更当时王晓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王晓明同意。绩效奖,王晓明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晓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东航股份公司。二审中,王晓明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0年8月,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暨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有异议,王晓明表示其不清楚这次职工代表大会和决议,而且认为这也不合法。2、“该款包含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有异议,5,929元当中不包含2011年7月奖金,其中包含的是2011年6月奖金。东航股份公司表示对于异议1,其在原审提供了决议,确有其事,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于异议2,东航股份公司提供了当时的工资单,奖金都是当月发当月的,王晓明也确认其当时收到了5,929元。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的意见同东航股份公司,认为原审庭审中提供了这两份证据的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异议1,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2010年1月22日的公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拟通过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后,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将被注销。为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作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上海航空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在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后承继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晓明以不清楚为由提出事实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异议2,经查,2011年7月王晓明确实收到过月度奖金2,055元,但王晓明主张该款系为2011年6月奖金而非2011年7月奖金,鉴于王晓明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异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的请求,经查,2011年7月王晓明确实收到过月度奖金2,055元,王晓明主张该款系为2011年6月奖金而非2011年7月奖金,为此,王晓明提供了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从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王晓明提出的当月月度奖金在次月发放的主张。东航股份公司则认为该款系2011年7月的月度奖金,提供了上海航空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月度奖金有关事宜的通知》,尽管王晓明不认可东航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王晓明2011年7月收到的月度奖金即为2011年7月的月度奖金,并无不妥。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7月月度奖金2,055元及其25%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的请求,经查,王晓明于2011年9月、10月分别收到1,480元、1,820元。东航股份公司称1,420元中包含2011年8月高温费、1,820元中包含2011年9月高温费,为此东航股份公司提供2011年8月、9月车饭贴高温费发放明细。王晓明则表示不清楚上述1,420元、1,820元的组成。鉴于王晓明对东航股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况且,王晓明直至2014年8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2011年8月、9月高温费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8月高温费800元、2011年9月高温费差额400元及其25%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根据《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住房制度对标方案》的规定,本人或配偶已在上海市范围内租赁或购买外单位分(套、增)配公有住房的全部面积,系职工已享受福利性配售住房核定情形之一。王晓明符合该对标方案的实施范围,王晓明职工家庭住房差额补贴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5平方米,已享受住房补贴74,000元。上海市玉田路***弄***号502室公房(面积39.2平方米)的租赁户名为王晓明,符合对标方案中核定为职工福利性配售住房的规定,故对于王晓明要求支付住房补贴38,500元及其25%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及绩效奖差额的请求,东航股份公司对王晓明的岗位、薪级进行了定岗、定薪,王晓明则不认可,其主张应当享有的岗位等级及对应薪级与东航股份公司核定的有差额,这是双方在机务专业技术岗位评聘中对王晓明岗位等级的确定及依岗位等级对应薪级的确定存在争议所致,因此套岗工资的争议实质就是岗位等级确定的争议,该争议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王晓明要求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绩效奖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另,关于2012年4月工资50元、2013年4月工资50元的25%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王晓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