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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宣宏与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宏,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宣宏。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盐阜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曹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平,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跃,公司员工。原告李宣宏与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宣宏,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平、丁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宣宏诉称: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被告于1981年分配原告4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按照规定原告至少可以分配75平方米的房屋,面积相差30多平方米,被告应当调换房屋或给付相应补偿。2005年被告改制时,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上述住房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原告退休,截止目前被告未能解决原告住房问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房补贴264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证、会员证,证明原告自1971年就在扬州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为被告的前身;3、扬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扬府发(2008)162号),根据该意见对住房面积不达标准的单位老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货币补贴调整为800元/平米,即原告要求按照800元/平米主张住房补贴的依据;4、扬州市文峰路29号5栋203室房产证、土地证,该房屋面积为40.84平米;5、收据,证明原告于1999年在文峰路29号5栋203室旁边砌建了10平米左右的房间。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政策调整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宣宏系被告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及其工龄应当享受获得至少75平米房的房屋,而其只分配到40多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应当予以调换或补偿,因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此案。本院认为:单位分配房屋系单位内部按照相关政策结合当事人具体情况而作出待遇分配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房补贴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宣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