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北京汇智众成科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704号原告北京汇智众成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为民,总经理。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君,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汇智众成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天津市聚星华天聚氨酯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区××镇××道。天津市××区××路××号只是注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浩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