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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出生,个体。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用事,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和冲突,被告性情暴躁且性格倔强,其时常为些许小事向原告寻求事端,侮辱、刺激并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多年来被告习惯于我行我素、自由散漫的生活、拒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应该履行的责任,对此只要原告对其劝诫,被告就勃然大怒并对原告出言侮辱直至实施殴打行为,多年来被告心情稍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总是苦苦劝诫,可是被告多年来不思悔改,反而对原告更加反感厌恶。为了家庭的安定和女儿的幸福,原告总是给被告悔改的机会,可是事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无奈之下,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有两年之久。2014年1月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东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现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4东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生于2002年2月6日,现年13周岁。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做出了(2014)东民初字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起初感情尚好,婚姻后期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之前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权,小孩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当地生活酌情判定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2002年2月6出生)随原告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被告刘某某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