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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外运宁夏公司、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秦大伟、贾莉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宁夏公司,秦大伟,贾莉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顾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霞,系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金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维佳、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九天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增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宁夏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崔智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莉娣。上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且本案标的为205339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答辩,合同有明确约定,其单位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其他几名被告住所地均在银川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3日发布关于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标的额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他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签订的《厂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三方应该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中的丙方即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其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属银川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有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故上诉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郝凤玲代理审判员  汤浙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