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东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97号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孙世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玥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被告:张东俊,男,汉族,网络技术员,住吉林市。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东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玥明、被告张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东俊向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贷款期限一年。该笔贷款现己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即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俊辩称,2012年底被告张东俊系沈阳沃顿(大连)医药有限公司驻通化白山地区负责人,其在沈阳开年会期间,通化县三棵榆树信用社信贷员宁名雨给其打电话,说要借其身份证用一下,被告张东俊问做什么,宁名雨说要贷笔款让其帮忙担保,被告张东俊说等其回通化再说。之后被告张东俊给其另外一个信用社的朋友打电话,问宁名雨会不会是用其身份证贷款,该朋友说不会,因为其是城市户口,不在宁名雨的管片,宁名雨没有权限给其发放贷款。被告张东俊的各种情况均不符合在信用社贷款条件。被告张东俊到通化后,宁名雨请其吃饭,其喝了酒,在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答应宁名雨。后宁名雨开车拉其到三棵榆树信用社,说手续基本都办完,只要其签字担保,宁名雨就可以取款。宁名雨拿出准备好的材料,由于其在醉酒状态,头脑不清醒,宁名雨也没让其看具体内容,宁名雨让其签什么其就签了。然后又将其带到楼下,签了个字,其看到柜台里的营业员交给宁名雨个存折。2015年初由于工作关系被告了解到其个人名下有不良贷款,才想起此事。通过多方了解被告才知道,2013年宁名雨是借用其名义贷款,而且该笔贷款分三次被宁名雨取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张东俊与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月利息为9‰。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作联于2013年1月24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东俊未偿还该贷款。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东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通化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现金领取登记簿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东俊对原告提供吉林省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通化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现金领取登记簿有异议,其是非农户口,不符合农户借款合同的条件,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去原告下属的三棵榆树信用社,不清楚具体签了什么,也不清楚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张东俊提供的短信打印记录内容部分��被告张东俊的手机内容一致,但被告未全部打印短信,对案件事实说明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张东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提供的吉林省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通化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现金领取登记簿可以证实被告张东俊于2013年1月24日与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并己领取该贷款3万元。被告张东俊辩称是宁名雨借用其名义贷款,该笔贷款实际由宁名雨取走,对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其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上“张东俊”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张东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庭审中,被告张东俊虽然提供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短信打印记录单、案件事实说明证明其主张,但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东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东俊未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上的“张东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张东俊应向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东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