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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季瑞明、钱彩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季瑞明,钱彩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路176号。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被告季瑞明。被告钱彩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季瑞明、钱彩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林、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瑞明、钱彩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4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两被告以其名下房屋(常熟市虞山镇招商北路118号904室)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两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向原告借款1499999元,期间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季瑞明周转易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499999元。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两被告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现依约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99999元,欠息75826.8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5826.81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1474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两被告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季瑞明、钱彩茶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450万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512572002350《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同时,两被告以其名下的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904房屋为上述授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为150万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4日,被告季瑞明、钱彩茶向原告申请周转易功能,申请“周转易”额度为1499999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编号为512572002350《周转易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572002350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主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1499999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2014年5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季瑞明申请发放贷款1499999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8.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499999元、逾期利息65262.22元、罚息8399.99元、复息2164.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14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999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75826.81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周转易协议书》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抵押的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904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可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瑞明、钱彩茶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75826.81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1474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季瑞明、钱彩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季瑞明、钱彩茶抵押的常熟市招商北路118号90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768元,由被告季瑞明、钱彩茶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476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