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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陶霞红与顾富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霞红,顾富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陶霞红。委托代理人陶振华,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富金。原告陶霞红诉被告顾富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霞红及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霞红诉称:2012年4月17日,陶霞红经人介绍为顾富金承包的无锡市荣盛达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进行内外墙油漆和防水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96552.40元。后顾富金已支付36000元,至今仍结欠60552元。陶霞红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富金支付工程款60552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顾富金辩称:双方并无签订任何合同,因陶霞红以对工程施工不负责相要挟,顾富金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同时写明由王亚峰工地完工负责与陶霞红清算;荣盛达工地由顾富金承包后分包给王亚峰,王亚峰又将内外涂料分包给陶霞红,陶霞红未按约定施工,中途退场,导致王亚峰只能重新请他人施工,造成38000元损失,该损失应由陶霞红承担,工程款总价96552.40元,已支付36000元,尚欠22552.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顾富金向陶霞红出具欠条,载明:“无夕市荣盛达能源有限公司工地办公楼油漆工防水合计96552.4。亚峰已付贰万元,还欠陶霞红76552元,大写柒万陆仟伍佰伍拾贰元正,还欠日期2013年12月30日付清前”。签订上述欠条后,顾富金又支付16000元,现尚余60552元未付。又查明:2011年5月25日,荣盛达(无锡)能源有限公司将位于锡山区团结北路288号的新建厂房、门卫工程发包给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7月16日,上海皓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顾富金。以上事实,有欠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富金虽未与陶霞红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已向陶霞红出具欠条,顾富金未能证明上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顾富金仍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价款均无异议,故顾富金应当支付剩余价款60552元。至于顾富金关于其损失38000元的辩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陶霞红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损失,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富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陶霞红支付工程价款60552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陶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顾富金负担682元,由陶霞红负担236元(陶霞红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顾富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陶霞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  吟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勉(见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