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昌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3月份,两人彻底分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两人仍各奔东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2014)射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红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周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发生矛盾,其责任均在原告方。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孙某乙(因车祸于1996年4月20日去世)所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王某乙、王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于2011年3月份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讼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仍各自在外打工,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其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异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准予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陈昌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雨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