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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锦添与黄淑卿、叶铭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廖锦添。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笑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卿。被告叶铭流。原告廖锦添诉被告黄淑卿、叶铭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梁笑珠,被告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铭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锦添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淑卿于2013年6月4日、10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被告黄淑卿未依约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另外50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480055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付律师费45000元。被告黄淑卿承认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但辩称无还款能力。被告叶铭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淑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黄淑卿)向甲方(廖锦添)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签订和履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务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淑卿指定帐户支付款项50万元,被告黄淑卿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50万元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淑卿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黄淑卿)向甲方(廖锦添)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他约定内容同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黄淑卿本人帐户支付款项50万元,被告黄淑卿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50万元的事实。以上被告黄淑卿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查,被告黄淑卿与被告叶铭流于2009年8月11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淑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且被告黄涉卿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黄淑卿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淑卿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淑卿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淑卿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另外50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铭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铭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淑卿约定由被告黄淑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体现了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方应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卿、叶铭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锦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3年6月4日起,另外50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均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淑卿、叶铭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锦添支付律师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62.75元,由被告黄淑卿、叶铭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