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5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平头”(身份不明,在逃)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1037号英煌网咖门口停车处,由“平头”用自带的钳子剪断车锁,王某骑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XTC730型山地自行车。后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68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郎某、胡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