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郭景江八人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职务:清收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郭景江,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亚玲,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宋宝玉,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梁玉芳,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杜玉影,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魏天河,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新文,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魏国梅,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八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3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3224.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宋宝玉、梁玉芳偿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被告张新文、魏国梅偿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被告杜玉影、魏天河偿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偿还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八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43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3224.76元至今未付。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江、刘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二、被告杜玉影、魏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三、被告宋宝玉、梁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四、被告张新文、魏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12806.19元。五、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49.00元,由被告郭景江、刘亚玲、宋宝玉、梁玉芳、杜玉影、魏天河、张新文、魏国梅,八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