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纪敏成、纪成林等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大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纪某甲,张大权,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科技园3幢4楼南区。诉讼代表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敏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成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法定代理人李从蓉,居民。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权。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纪某甲、张大权、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张大权驾驶苏J×××××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4K+75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马品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后轿车驶入路右路下与电线杆发生相撞,马品方的三轮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成万波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品方死亡,纪某甲、成万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10月30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权驾驶证暂停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快,超车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马品方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确定被告张大权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品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甲、成万波无责任。苏J×××××号轿车为被告张军��有,被告张军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为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大权向被告张军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事故。马品方,女,1955年11月30日生,其父母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死亡。原告纪敏成系马品方的丈夫,原告纪成林、纪成双是马品方与原告纪敏成生育的子女。原告纪某甲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9301.29元。本案另一伤者成万波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张大权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成万波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并且不要求保留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份额。本案原告纪某甲向本院明确表示对张大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死者马品方的继承人优先使用。关于被告张军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否免责问题,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张大权驾驶该车时,驾驶证已经被扣12分,依法禁止驾车上路行驶,故该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张军提出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没有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对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附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三处“张军”签名,被告张军予以否认,经被告张军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该三处“张军”字迹均不是被告张军所写,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不出其他关于对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经向被告张军明示或者说明的证据,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依法认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军进行说明。一、关于对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因马品方死亡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作如下认定处理:1、马品方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作证1份、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品方生前从2013年5月份起,在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打工,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品方的死亡损失,对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否认,经该院释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举不出证据予以抗辩,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马品方死亡的丧葬费2536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没有超出法定范围,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马品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35000元。二、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对原告纪某甲因伤损失作如下认定处理:1、原告纪某甲医疗费9301.29元,予以确认;2、纪某甲住院12天,按每天94.10元计算护理��1129.2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原告纪某甲没有举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对原告纪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三、原告方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元,该院考虑原告处理事故、治疗等客观需要,酌情认定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因马品方死亡造成交通费损失400元,原告纪某甲交通费损失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大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品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纪某甲、成万波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该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张大权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纪某甲向法院明确表示对张大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死者马品方的继承人优先使用。故首先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某甲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9541.29元,赔偿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交强险外损失601529.50元(按650760元+35000元+25369.50元+400元-110000元计算),应当由被告张大权按照70%份额赔偿421070.65元,原告纪某甲交强险外损失1229.20元(1129.20元+100元),应由被告张大权按照70%份额赔偿860.44元。被告张军为该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军予以说明,故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次事故超出商业三责险理赔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大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军所有,原告方的交强险外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上述安信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赔偿马品方死亡损失共计人民币531070.65元(即421070.65元+110000元),向原告纪某甲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1.73元(即9541.29元+860.44元)。由此免除被告张大权、被告张军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损失,是否保留向机动车肇事者追偿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赔偿损失人民币531070.65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10401.73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驾驶员张大权被扣分达12分,驾驶证暂停使用,就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上诉人不需尽到说明义务。死者马品方不在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上班,请求调查。成万波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答辩称,驾驶员张大权虽被扣分达12分,但驾驶证并没有被吊销,未丧失驾驶资格,不是无证驾驶。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保险条款中,冒充投保人张军的签名,应对其进行处罚。死者马品方是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成万波驾驶的是电动机动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大权、张军答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认被上诉人张大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品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张大权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张大权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驾驶员张大权被扣分达12分,驾驶证暂停使用,就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上诉人不需尽到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特别提示,一审中安信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保险专业代理(销售)公司客户告知书(该告知书附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的三处“张军”签名,经委托鉴定均不是张军所写,因此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上诉称死者马品方不在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上班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纪敏成、纪成林、纪成双已举证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马品方的工作证、工资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品方在江苏盛世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上诉称成万波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应在无责交强险限���内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成万波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投保交强险的条件,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