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0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汪炳辉与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炳辉,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字第00421-1号申请执行人汪炳辉,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被执行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南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有工程款(含保证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处工程款(含保证金)收入人民币2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