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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志霞与周广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霞,周广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陈志霞。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宋东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公司职员。原告陈志霞与被告周广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周广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霞诉称,2015年4月26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被告周广彬驾驶的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广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彬辩称,事故责任应三七划分,不应四六划分。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指定医院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真实性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500元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证明。护理应遵医嘱,原告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据,同意支付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1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口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被告周广彬驾驶的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广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广彬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9天治疗,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4肋骨骨折符合10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医疗费损失12814.69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应以鉴定为依据。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中,被告周广彬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广彬的责任比例为6:4。被告周广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广彬赔偿40%。综上,原告医疗费12814.69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期90天,根据原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92.82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569.20元;原告鉴定为10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x14年x10%=23819.60;原告鉴定10级伤残,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失酌定为24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损失共计5000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霞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霞精神损失2400元、残疾赔偿金23819.60元、护理费5569.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1988.80元。二、被告周广彬赔偿原告陈志霞医疗费2814.6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014.69元的40%,即3205.88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广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