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华芬。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羽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白鸭绒,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并约定被告收到发票一个月结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价值13884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840元。被告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羽绒购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38840元。如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飞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奉化市富佳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