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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坤明与戴腾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坤明,戴腾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丁坤明。被告:戴腾辉。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坤明与被告戴腾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坤明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坤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坤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坤明负担。审 判 长  张莉莉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人民陪审员  周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