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诉袁金华、刘玉芬、庄志忠、尹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袁金华,刘玉芬,庄志忠,严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住所: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号。负责人:沈春明,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莉芬,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袁金华,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刘玉芬,女,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嵩明县人。被告:庄志忠,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严艳红,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与被告袁金华、刘玉芬、庄志忠、尹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的负责人沈春明及委托代理人罗莉芬和被告袁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忠、尹艳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以后,无故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诉称:我社经被告袁金华申请,于2014年7月1日与被告袁金华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2014年新借字第15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庄志忠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新保字第155-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3‰,贷款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庄志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尹艳红对我社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芬对我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袁金华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方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金华、刘玉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508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由被告庄志忠、尹艳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华辩称:原告所说都是事实。我和被告尹艳红是亲表表姐弟关系,庄志忠和尹艳红是夫妻关系。当时我在庄志忠工地上做活计,他说资金紧张,叫我去贷款,他来担保,我贷款出来后钱都拿给了庄志忠和尹艳红使用,起初的利息也是他们打在我卡上,由信用社直接划扣。但是后来他们跑了,我的工钱都没有拿到。现在我尽量找他们,向他们要钱来还款。被告庄志忠、尹艳红、刘玉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贷款帐。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金华、刘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志忠、尹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金华与被告尹艳红系表姐弟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袁金华、刘玉芬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刘玉芬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7月1日,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与被告袁金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共同借款人刘玉芬的签字及手印;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与被告庄志忠签订了保证合同,而被告尹艳红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以共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袁金华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6%,确定为月利率千分之11.3,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还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借款支付罚息,贷款按季结算,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未分期按还款约定还款的,贷款期限提前到期;约定被告庄志忠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故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袁金华、刘玉芬尚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5085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袁金华、刘玉芬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借款,截止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尚欠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0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要求被告袁金华、刘玉芬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及利息5085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金华、刘玉芬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袁金华、刘玉芬支付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志忠、尹艳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金华、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新街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508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庄志忠、尹艳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3402元,由被告袁金华、刘玉芬、庄志忠、尹艳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崔 康人民陪审员 杨文元人民陪审员 樊生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