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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吕振宾与郭家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宾,郭家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吕振宾,男。被告郭家武,男。委托代理人宋菊英,女。委托代理人王玉马,男,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振宾诉被告郭家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宾,被告郭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菊英、王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在白城村,原告住西房6间。1987年太谷县清理宅基地时,北洸乡政府未给原告发放宅基地登记表,而给原告相邻的郭家武发放了宅基地登记表,至今原告无任何有效证件证明是原告的,被告以原告没有宅基地登记表,肆意将原告与被告共用的走道、厕所、大门据为己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与原告共用的走道、大门、厕所让原告共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院归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原告的门是朝西的,不是在院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1991年翻建房屋至今已有24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座落在太谷县北洸乡白城村的房屋分别确权给李守成土房八间、任四华门柜房六间(四至为:东李守成、南李守成、西道、北吕声琴)、吕声琴土房五间。1956年3月30日,被告的父亲郭来顺(已故)与李守成立换契,郭来顺将其房屋与李守成的房屋八间对换,同年12月25日经县政府办理了19249号换契手续。1961年左右,白城村委为解决村民吃面问题,将任四华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后原告于1985年和1991年分两次将原属任四华的六间门柜房(该房朝院内留有门)购买为己有,并于1991年将该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原告的房屋未朝院内留门,只在临街留门,原告从此未用过院内的厕所、大门和走道。原告称自己主张过共用厕所、大门、走道的权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任四华在六间门柜房居住时曾与被告的父亲郭来顺协商,在院内安过茅缸,但任四华搬离后,郭来顺便把茅缸送还任四华了。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共用走道、大门、厕所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1996)太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1997)晋中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换契、证明,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太谷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与被告共用厕所、走道、大门,但未能提供其享有该项权利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从1991年翻建房屋至今,已有20余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过该权利,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振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张增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