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房兴国与郭龙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兴国,郭龙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453号原告:房兴国,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敬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雨,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兴国与被告郭龙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怀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敬文、被告郭龙雨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怀远县河溜镇街道经营烟酒,与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经结算,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欠到房兴国酒款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欠款人郭龙雨2015.1.23”。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因被告销售假酒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3500元。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我向原告销售的假酒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对我销售的假酒事实是明知的。2、我作为出卖人已经将买卖合同标的转移给原告,原告支付了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依据。3、我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我不清楚欠条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日,因原告要求我再供应白酒20件,我给原告送货时被工商部门扣押,因我视力低下,当天在给原告欠条签名时没有看过内容,该欠条是受到欺诈签订的,是可撤销的。4、原告已经获得了50件酒的所有权,并且出售了部分酒,现其主张要求退还50件酒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刑事卷宗问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假酒,原告是明知的。3、扣押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的20件酒被工商部门全部查扣,但原告之前购买的50件酒仅被工商部门扣押46件,其余4件原告已经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2015年1月23日,欠条的书写地点在河溜镇派出所,被告是××人,双目几乎失明,被告不清楚欠条的内容,欠条的内容及日期都是他人写好,让被告签的,该份欠条是被告受到欺诈后不明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李芹芹陈述的价格低一点是因为地区因素,淮南地区与蚌埠地区的商品价格存在价格差,原告对被告销售给其的是假酒并不知情,是在被工商部门查扣后才知道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销售的是假酒又要求被告供应假酒。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且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销售的假酒是明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原告以13500元从被告处购进古井原浆白酒50件用于销售。2015年1月23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销售的上述白酒涉嫌假冒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古井贡年份原浆白酒,以原告行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出处罚,扣押原告的46件白酒。同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因销售假酒造成的损失赔偿,被告同意赔付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房兴国酒款13500元(壹万叁仟伍佰元)欠款人:郭龙雨担保人2015、1、23”。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规定标识的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识的商品销售给原告,因该商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致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销售的商品被怀远县市场监督局扣押,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假酒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原告对其销售假酒明知,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商品价格不同地区存在差异,仅以商品价格低于当地市场价推断原告明知是假酒不具有充分依据,而被告销售的假酒价格与市场价并非差距过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对欠条内容不知情,是受欺诈签订的欠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亦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的金额予以给付。被告还辩称原告已出售了部分酒,现主张要求全额退还酒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购进假酒造成的损失除酒款外,应当还存在其商业信誉度受到损害等间接损失,被告亦出具欠条同意全额退赔已收取的酒款13500元,故被告的该辩称亦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房兴国损失赔偿款13500元。二、驳回原告房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梦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