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被告人张乙。被告人张甲、张乙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结伙于2015年6月22日19时许,在本市吴江路XXX号四季坊WAGAS餐厅,乘被害人王某某离开座位点餐之机,被告人张乙望风,被告人张甲窃得王放置在座位边地上的双肩包一只后逃逸。该双肩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美金17元(折合人民币103.88元),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台和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物。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张甲、张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张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外汇牌价和被告人张甲、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张甲、张乙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从犯、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甲、张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三元八角八分,抵赃款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