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87号原告:郑某,女,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金某,男,1964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其与金某系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日举行婚礼,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金某常因生活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某辩称:郑某诉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在诉讼中,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金某对郑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金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其多年的积蓄都在郑某手中。郑某对金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钱花了一部分用于打水泥地、装修厨房,剩余的用于还账了。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郑某所举证据一、证据二、金某所举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某所举证据二,证明是金某本人书写,证明人金进进、金华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郑某与金某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2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郑某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郑某与金某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郑某提出与金某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金某认为夫妻感情较好,也不同意离婚,故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郑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