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很少与家人沟通,发脾气就乱砸家里的东西,对家人不闻不问,结婚时说到原告家上门,被告结婚后也不到原告家,现在双方已经分开居住半年多,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共同生育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得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为无法联系被告出庭应诉,原告撤诉。经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意见;对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答辩称,因为小孩年纪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再给一次机会,判决不予离婚。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3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生育长子田振尹,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13日以暂时无法联系被告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分开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在文山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离婚是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因为感情破裂,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合法婚姻关系。达到离婚的条件是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已经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且撤诉后双方仍分开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生育的婚生子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小孩未满两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小孩尚小的辩解,因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没有用语言或者行动来表示自己有和好的意思,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蒋发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