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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金帆与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帆,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139-2号异议人徐金帆。被异议人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华侨管理区侨兴路。法定代表人周建峰,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时辉、徐晓春、徐金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查封被告徐金帆名下位于北海市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异议人于2015年8月31日以原告恶意诉讼并错误查封案外人的财产、被查封房产正在转让、错误查封将导致异议人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1、原告广西鑫天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时辉、徐晓春、徐金帆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异议人是本案被告,不是案外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院基于原告请求并在其请求范围内查封被告涉案的房产,合法有据;3、担保人金国秋已以名下房产为原告的诉讼保全作担保,如因原告错误申请诉讼保全导致损失的,由原告及担保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139-1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金帆的保全异议申请。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上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