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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开发区东方轮船公司与连云港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开发区东方轮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盐西街运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祥源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朱其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开发区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元伦,被上诉人祥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其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轮船公司与案外人杨志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轮船公司与祥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杨志祥,轮船公司将所有涉及与祥源公司的经济往来、合同协议及有关资料移交给杨志祥,由杨志祥主张权利。后轮船公司和杨志祥向祥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祥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协议及连云港市规划局纪要,造成轮船公司损失200万元,要求祥源公司向杨志祥支付损失赔偿200万元。2006年5月18日,祥源公司向轮船公司及杨志祥书面回复称,已经履行完毕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合同且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轮船公司转让给杨志祥的200万元根本不能成立,杨志祥也无权向祥源公司追讨损失。2006年5月31日,杨志祥以祥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祥源公司赔偿以下损失:1.因变更综合楼规划、施工方案所增加的基础工程费和其他损失;2.11间办公室、临时工棚及工程标志牌的损失;3.因祥源公司违反2003年第10号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5条的决定,没有让出通道共用,导致向西接建不能实现而造成的损失;4.祥源公司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给轮船公司造成的损失。2007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追加轮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17日作出(2006)连民一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志祥的诉讼请求。杨志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8)苏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志祥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4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苏民再终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二、除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外,杨志祥、轮船公司、祥源公司之间至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杨志祥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祥源公司要求任何损失赔偿。三、关于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杨志祥个人保留诉权。2012年3月20日,杨志祥与轮船公司达成协议,将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杨志祥保留个人诉权”的权利转让给轮船公司。后就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轮船公司以祥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9月12日,轮船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轮船公司又就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以祥源公司为被告,以杨志祥为第三人,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0日轮船公司再次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12月23日,轮船公司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源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1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7月,轮船公司取得了位于江苏省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南7403.5㎡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祥源公司建设的祥源大厦与轮船公司地块相邻,祥源大厦的附属设施、停车场建设需要占用轮船公司的土地,经连云港市规划局协调,2002年9月8日,祥源公司与轮船公司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轮船公司将其1.0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祥源公司,转让费用60万元,各种费用由祥源公司负责交纳;关于合用道路等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等。2002年12月10日,祥源公司(乙方)与轮船公司(甲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关甲方提出两个小区合走一个大门问题,待两个小区建成之后,在建造大门时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商谈。2003年6月2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召开第10号局长办公会形成有关事项纪要如下:三、市房屋开发公司综合楼所保留的两个单元,设计方案的调整(含是否可向西接建)事宜,由开发公司向规划局申请变更,方案按程序报批,如由于变更方案涉及基础工程费用增加的问题,另行召开会议讨论。五、朝阳路南祥源公司,市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区轮船公司开发的建筑按规划共用一个通道,三方各自解决出入方式和实施物业管理事宜。2004年1月12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第1号文中与本案有关的记载为:“一、建设用地规划定点,1、轮船公司申请对朝阳中路南、祥源大厦西综合楼续建,用地规模0.73公顷,会议研究综合楼向西接建需公示后再提交办公会研究。”2004年1月15日,连云港市规划局给轮船公司的《关于朝阳路综合楼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要求出入通道的变更需征得南侧两栋住宅楼中居民的同意;因此建议你公司向居民公示拟调整的方案要确保居民公共利益得到保证。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1月2日,轮船公司被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杨志祥将其享有的向西接建可得利益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轮船公司,轮船公司现向祥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如何共用一个通道问题至今未有商谈结果,2003年6月2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纪要也只是载明“朝阳路南祥源公司,市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区轮船公司开发的建筑按规划共用一个通道,三方各自解决出入方式和实施物业管理事宜”,并非综合楼向西建问题。2004年1月12日的连云港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对综合楼向西接建亦未研究。因此,轮船公司尚不能再争议地块上向西接建房屋,并无可得利益而言。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连云港开发区东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轮船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轮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轮船公司于2003年获得朝阳路综合楼所有权,综合楼东侧与祥源公司开发的商务楼相邻,西侧及其通道与祥源公司开发的祥和小区通道中间一墙之隔。祥源公司开发商务楼因规划失误,没有留停车场,祥源公司登门请求征用轮船公司1.04亩(约1287㎡)消防通道的土地,最终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祥源公司为了更大利益,动用副市长、规划局长的权威,压服轮船公司把已建好的二层综合楼拆去1/3给祥源公司扩大利益,轮船公司将失去4200㎡沿街商品房,损失在2000万元以上(按当时价格)。祥源公司在征用轮船公司共二宗土地时,在合同、政府文件中都有合走一个通道(大门)向西接建的内容,轮船公司合走通道的目的是原有通道改为接建928㎡商品房,这是轮船公司损失4200㎡沿街商品房可得利益的补偿措施。轮船公司按照双方合同、政府文件将土地过户到祥源公司名下,履行义务完毕,祥源公司获得轮船公司的土地后又向政府申请改建裙楼,没有得到批准。在政府部门协调下,祥源公司提出规划局不批准建裙楼,拒绝让出通道。因此,轮船公司向西接建可得利益补偿措施无法实现。二、轮船公司与祥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对合走一个通道已作出决定性表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双方就合用通道、共用一个大门问题进行商谈,但事后未达成协议,故双方无合同基础”是错误的。三、祥源公司征用第二宗土地,政府出台的三份文件和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连云港市规划局未对原告关于朝阳路综合楼向西接建进行研究,作出明确的规定”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四、轮船公司已将土地过户到祥源公司名下后,祥源公司为了获得更大利益,拒绝履行让出通道的义务,轮船公司直到2009年还向祥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履行义务,证明轮船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即使只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关于合用道路事宜另签订协议”,没有后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和政府三份文件,也不应该作出合同不成立的判决。原审法院以没有签订协议为由,作出合同不成立的判决是错误的。现轮船公司经有资质的设计、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依法追讨可得利益损失501万元。祥源公司答辩称:轮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轮船公司在1997年6月5日取得祥源大厦西侧船舶修造厂0.73公顷土地使用权后,在2004年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全部分割过户给连云港市房屋开发公司、宏基公司、祥源公司。轮船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没有开发建设权,因此,无权向西接建。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说明:第一、双方未就“合用通道”达成任何协议。第二、在该宗土地转让过程中,轮船公司并未提出向西接建的问题。第三,祥源公司的祥和园小区在2005年1月建6米宽大门是在祥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朝阳路在7米宽的通道内建房是不可能的,因此,未合建大门通道的责任在轮船公司。三、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祥源公司已经将转让土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政府,共计217.2743万元,祥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轮船公司未合建大门通道却要求祥源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拆迁补偿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拆迁补偿费用,并规定“乙方受让甲方约1283㎡的土地时只能建设停车用房,不得建其他建筑物”。关于案涉土地设计方案的调整(包含是否可向西接建)是规划部门审批的事情,与祥源公司没有关系。在轮船公司与祥源公司的各个合同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这一事项。综上,请求驳回轮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轮船公司主张祥源公司赔偿501万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轮船公司称合走通道的目的是原有通道改为接建928㎡商品房,这是轮船公司损失4200㎡沿街商品房可得利益的补偿措施。但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未对双方如何合用道路、两个小区合走一个大门的问题进行约定,只是表示“关于合用道路等事宜双方另行签订协议”、“有关甲方(轮船公司)提出两个小区合走一个大门问题,待两个小区建成之后,在建造大门时两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另行商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合同基础,并无不当。其次,在2003年6月2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召开的局长办公会纪要只是载明“朝阳路南祥源公司,市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区轮船公司开发的建筑按规划共用一个通道,三方各自解决出入方式和实施物业管理事宜”,并未对轮船公司与祥源公司如何共用一个通道问题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第三,从2004年1月12日的连云港市规划局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内容看,这次会议要求轮船公司就综合楼向西接建问题应当先公示后再提交办公会研究,显然,该办公会议对综合楼向西接建并未研究。同时,在2004年1月15日的连云港市规划局给连云港开发区轮船公司的《关于朝阳路综合楼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中,针对轮船公司提出利用综合楼西侧的通道向西接建综合楼、住宅楼与西侧祥源小区共同使用新的出入通道的要求,连云港市规划局已经明确答复综合楼西侧的通道是南侧两栋住宅楼的长期使用的出入通道,使用该通道需征得住宅楼居民的同意。因此,轮船公司并未取得向西接建的规划许可。综上,轮船公司在未能取得向西接建综合楼的规划许可,且未征得南侧两栋住宅楼居民同意,向祥源公司主张由于案涉综合楼不能向西接建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是,从双方一系列协议看出双方共建合用通道是既定原则,轮船公司主张由于祥源公司违反该原则致该通道全在其一方土地上,可另行向其主张补偿。综上,轮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连云港开发区东方轮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