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杰与孟宪忠、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孟宪忠,刘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马杰,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宪忠,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学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杰诉被告孟宪忠、刘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及被告孟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借款人纪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孟宪忠、刘学生担保,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借款人纪某某因故死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孟宪忠、刘学生及借款人纪某某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由二被告担保,借款人纪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宪忠辩称,签字与借款属实,我给纪某某打电话,纪某某说2014年秋天的时候他已经把钱都还了,他说把农用车抵顶给了原告马杰用以偿还借款,现在纪某某已经死亡,纪某某给我说借款利息为1毛。原告马杰对被告孟宪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称农用车是其购买的,有买卖协议,买卖协议在(2015)克民初字第1354号案子中已经交了,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5分。被告孟宪忠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学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孟宪忠、刘学生及借款人纪某某签字的借据一份,被告孟宪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马杰及被告孟宪忠称二被告系担保人,但因借款人纪某某与被告刘学生、孟宪忠在借据中均在借款人后签名,无论被告刘学生、孟宪忠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学生、孟宪忠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基于其与借款人纪某某之间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借款人纪某某向原告马杰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学生、孟宪忠在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马杰与借款人纪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学生、孟宪忠在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无论被告刘学生、孟宪忠是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马杰请求被告刘学生、孟宪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生、孟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刘学生、孟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