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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泽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祝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眉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仁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子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红,四川蜀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曦,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祝泽华,男。委托代理人祝巧玲(系祝泽华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红,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眉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杨曦,原审第三人祝泽华的委托代理人祝巧玲、杨尚东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主持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祝泽华系原告海天公司员工。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左右,祝泽华在下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祝泽华于当日进入青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又于同日转入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5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2月20日18日30分左右,祝泽华驾驶电瓶车从青神县往青神县白果乡三青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神县华青路100KM+850M处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XX驾驶的货车擦挂,造成祝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XX驾驶肇事货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一)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祝泽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祝泽华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6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认定祝泽华和海天公司自2012年11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海天公司不服,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21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认海天公司与祝泽华存在劳动关系。海天公司不服,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眉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青神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祝泽华向青神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神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海天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8月5日对鲁志祥、张兴明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后上报眉山市人社局,眉山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青神县人社局的调查材料,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20日,祝泽华在下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诊断结论为左踝伤、左侧肋骨伤、全身软组织伤,祝泽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海天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海天公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出事当天祝泽华下班后,驾驶电瓶车往家中行驶。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祝泽华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祝泽华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2014)眉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表)、青神县人社局《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青人社举[2014]第6号、海天公司关于祝泽华不是工伤的书面理由、青公交认字(2012)第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神县交警大队询问罗惠平笔录,(鲁志祥、张兴明)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青劳人仲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2014)青神民初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1、(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青神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后上报眉山市人社局,眉山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祝泽华为工伤,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祝泽华下班后便驾车返回家中,其主观目的是下班回家,其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人一栏系海天公司,经查,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申请人一栏系文书制作瑕疵,不影响本案原告实际权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海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查明肇事人和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其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导致被上诉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祝泽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属交警部门职责,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祝泽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未对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举证,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祝泽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向上诉人海天公司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无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在下班后驾车返回家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青)[2014]2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海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仁寿海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张泽洲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