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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何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50号原告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某某。被告郭某某,系被告何某某前妻。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何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150万元,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25日,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135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西安银行某某分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就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多次予以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立案时,已产生利息15.7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真实,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答辩人出具13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借条的发生是有原因的。借条发生在2014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在2012年4月转入公司股权转入款至今没有清偿。原告利用自己有答辩人条子,答辩人没有原告条子的空档起诉答辩人,但原告与答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不能改变的。股权的转让价款是3325万元,原告才会有答辩人1350万元的借条存在,1350万元不是小数目,原告才不会贸然借给答辩人;其次原告没有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谓的借款。2、答辩人书写借条没有征得郭某某的同意,而且郭某某与答辩人已经解除婚姻。答辩人与郭某某因感情破裂在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持有的借条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该借条与郭某某没有关系。3、原告主张的借条数额与原告的收益不匹配,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本案涉案金额135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在本院另案起诉答辩人1100万元,借条上的巨额的数字与公司的经营所得不匹配,原告不可能有这样巨额资金出借;因原告没有出借能力,也就不可能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何某某借款,答辩人不知晓,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诉借款1350万元属于巨额借款,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当征得答辩人的同意,但原告要求何某某在2014年9月25日书写借条这个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与原告这个公司没有任何来往,没有借款的信赖基础,答辩人对借款来源、交付、用途均不清楚,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索要借款。答辩人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何某某借款没有用于答辩人与何某某的共同生活,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何某某已经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答辩人与何某某感情破裂离婚是公认的事实。答辩人与何某某感情破裂原因很多,但从原告起诉情况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与何某某的交往也是一个诱因,因此原告持有的借条属于虚假,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借条发生在答辩人与何某某离婚之后,借条属于何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没有理由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明知答辩人已经离婚而故意起诉答辩人,其目的是让答辩人偿还所谓的何某某写下的借款,无论从情理和法理都是不可能的;原告还查封了答辩人在西安唯一的住房,就因为何某某与答辩人曾经存在婚姻关系,因此答辩人不仅不会偿还所谓的借款,而且要追究原告以所谓的借条起诉答辩人的欺诈行为,让真相大白于天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何某某所谓借款数额巨大,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没有使用;答辩人已经与何某某解除婚姻,不属于共同债务;答辩人离异带孩子已经不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月利率按照原告向西安银行某某分行的贷款利率为准的事实。因为这笔款是原告向银行贷的款,贷过来之后直接转到了何某某的账户;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履行了作为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某某某某与神木县某煤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实际控制的神木县某公司转款2500万元,其中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500万元。第三组证据某某某某与被告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第四组证据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与打款时间吻合,并且时间在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了债务关系。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据确实是何某某书写,但是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第二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并没有控股,不能作为原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对第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流水属于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其他民事往来,不能以此证明借款的交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此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证据举证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借条郭某某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二组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并没有控股,不能作为原告交付借款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流水属于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其他民事往来,不能以此证明借款的交付。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此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证据举证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被告何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对象2012年4月23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何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何某某将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95%的股权转让侯某某,转让价款3325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欠被告何某某股权转让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离婚证,证明对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证明目的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书写的借据与被告郭某某无关。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某在何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还属于夫妻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据,因被告何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何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称借条虽为自己书写,但原告某某公司未实际向其提供借款,可是在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135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何某某明确写明“此款已收到”,银行流水单中显示2012年11月14日神木某公司收到款项2500万元,其与第四组证据中何某某向某某于2012年11月14日所出具的借据的时间吻合,虽然收款人为神木县某公司,但因何某某对收到款项事宜在条据中作了特别说明,故可以认定,某公司的账户就是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某某公司向其提供借款的指定账户,虽然原告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的借条没有原件,但其出具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吻合,条据中又有何某某的签字捺印,可以说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即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9月25日的条据为双方协商后新的结算条据,原条据原件当然会被抽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上述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于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在2012年11月14日即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某某公司按约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向原告侯某某出具借据一支,其中本金借据1350万元,何某某在借据中标注了已收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何某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因被告何某某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郭某某提交的离婚证一份,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2年11月14日,郭某某与何某某的登记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登记离婚时间,郭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原告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钱款汇入被告何某某指定的神木县某公司账户,后被告何某某偿还150万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9月25日,剩余1350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5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一支,其中载明:“今借到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叄百伍拾叁佰万整,利息按照西安银行某某分行某某某某商贸公司贷款利率支付并按月支付给某某某某商贸公司在西安银行的贷款账户中。此款已收到。”此后被告再未支付本息。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以前述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何某某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对其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借据虽为其亲自书写,但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而且原告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打款凭证的时间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的时间并不一致,并且款项汇入了神木县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与被告何某某、郭某某均无关。但是被告何某某在向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135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写明“此款已收到”,银行流水单中显示2012年11月14日神木某公司收到款项2500万元,其与何某某向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所出具的借据的时间吻合,虽然收款人为神木县某公司,但因何某某对收到款项事宜在条据中作了特别说明,故可以认定,某公司的账户就是被告何某某要求原告某某向其提供借款的指定账户,虽然原告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14日的借条没有原件,但其出具时间与银行汇款时间吻合,条据中又有何某某的签字捺印,可以说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即形成借贷关系,2014年9月25日的条据为双方协商后新的结算条据,原条据的原件当然会被抽回。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何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依照西安银行某某分行的贷款利率为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已与何某某登记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经查,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2年11月14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告何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离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郭某某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按西安银行某某分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被告何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