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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期间,与异性接触频繁,对原告态度冷漠,很少顾及家庭,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吵打。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婚生小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认为我和原告还没有到感情不和的地步,我一直很在乎原告,我会好好奋斗,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我不同意离婚,且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三思而后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互相谅解、互相忠诚并加强交流,共同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小孩,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