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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贪污罪、郝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原系某某林场副厂长。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系某某林场出纳。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以贵检刑诉字(2014)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郝某某不服,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4)贵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贵德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南兴加审 判 员  金银珠人民陪审员  梁国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燕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