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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小娟、杨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小娟,杨文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小娟,女,农民。被告杨文杰,男,教师。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小娟、杨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娟、杨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小娟提供借款50000元,月息18‰,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杨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借款,但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小娟、杨文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小娟、杨文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梁小娟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3个月。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月利息36‰计息。被告杨文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小娟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梁小娟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梁小娟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文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636元,共计53636元;二、被告杨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梁小娟、杨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