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福红与吴政平、方来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红,吴政平,方来信,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吴福红,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平,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方来信(系吴政平之妻),女,1964年6日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章立新,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红与被告吴政平、方来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章立新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査锐,被告吴政平、被告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平,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来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红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吴政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结清全部本息。被告方来信系被告吴福红妻子,被告章立新在借据上签名,应是共同借款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9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政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16万元利息,现欠本金和8万元利息。借款与被告章立新没有关系。被告章立新辩称,借款与自己无关,在借条下方签名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被告方来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吴政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福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壹年归还。借款人:吴政平,2013年5月9日。章立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政平交付了5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吴政平按月支付利息1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结清全部本息。2015年5月9日,被告吴政平向原告吴福红出具利息欠条,言明欠吴福红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8万元整(所欠利息将不再计息)。被告方来信系被告吴福红妻子,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立新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吴政平出具的借据上签名,证人刘某当庭也予以了作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吴政平出具的借条、欠条,证人刘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政平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付清本息,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政平出具的欠息欠条,系与原告对账后对利息的确认,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政平与被告方来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来信对所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章立新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政平与被告方来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福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息)。驳回原告吴福红对被告章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吴政平与被告方来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