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林、周培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林,周培珍,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林,农民。被告:周培珍,农民。被告:李莉,农民。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李世林、周培珍、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世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525.36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合计103525.36元(2)被告周培珍、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林、周培珍、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世林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在借款期限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周培珍、李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2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世林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月利率为9‰。借款后,被告李世林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世林未还本付息,被告周培珍、李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525.36元(暂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培珍、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培珍、李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50元,由被告李世林负担,被告周培珍、李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