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余小英与朱利群、闵伟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6号原告:余小英。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群。被告:闵伟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广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小英与被告朱利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以闵伟江为被告朱利群配偶、本案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闵伟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闵伟江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源、被告朱利群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福如、朱广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英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通过名下卡号为62×××60的账户分五次向被告朱利群名下卡号为62×××62的账户共计转账337万元用于代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被告否认该款项为代还借款之用,因原、被告此前互不相识,也从未发生过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纠纷。现被告将该款据为己有,其主观上为恶意占有,该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337万元;2、两被告支付不当得利所得337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利群、闵伟江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收到原告转账汇款合计337万元情况属实,但该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代郑鲜华偿还被告朱利群的借款,对这一事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并予以认可,被告对款项的性质系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也没有异议。具体而言,337万元中的7万元部分,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郑鲜华与出借人朱利群对账后,该部分款项作为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被告朱利群在(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中已经予以自认,且该案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确认;337万元中330万元的部分,款项发生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即借款人与出借人对账前,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余小英代郑鲜华偿还的其他借款,并非代偿(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中郑鲜华向朱利群300万元的借款。故被告收受原告的款项337万元均系基于借贷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无法定事由”。第二,原告诉称其按照指示代偿款项,应当为指示交付行为,如其造成利益损害,应当向其指示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非本案的被告。第三,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实际原因是,郑鲜华在(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中抗辩认为余小英转账的300万元的款项系归还该案件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未被法庭采信,故而余小英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两被告提起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朱利群补充如下意见:案外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多次向朱利群借款,(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8月30日届满。2014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当天,借款人郑鲜华对账确认尚结欠借款135万元。对尚结欠的135万元借款,借款人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分多次合计归还了77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余小英汇款交付的7万元),尚结欠的58万元,朱利群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即(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借款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向朱利群的其他借款,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已经全部归还了,故朱利群将借款的凭证均交还给了借款人。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337万元,除了2014年8月30日后支付的7万元系归还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其余330万元系代为归还郑鲜华向朱利群的其他借款,至于具体归还哪一笔借款,因为朱利群与郑鲜华之间借款往来多,且借款凭证已经归还,被告方现在已经无法确认。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实际上是郑鲜华结欠朱利群的最后一笔借款,此前的借款因为在2014年8月30日前已经归还,所以,2014年8月30日的对账,不仅仅是双方就该单笔借款的对账,实际上也是双方之间所有借款的对账。针对被告朱利群的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如下:原告余小英与朱利群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未曾向朱利群借款。被告朱利群答辩称郑鲜华除2014年5月8日向朱利群300万元的借款外,还多次向被告朱利琴借款,这一情况属实,且原告余小英也多次代郑鲜华偿还借款。但郑鲜华向朱利群的其他借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已经全部清偿,故本案的330万元应当属于被告朱利群的不当得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农村合作经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卡号为62×××60的账户于2014年6月5日、7月18日、7月22日、10月22日、10月24日分五次向户名为朱利群卡号为62×××62的账户共计转账337万元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余小英作为该案件的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举证的事实,以及朱利群在该案件中否认300万元系用于代为偿还郑鲜华该案2014年5月8日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朱利群在(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借款人郑鲜华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其尚欠朱利群借款本金135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业务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朱利群于2014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及5月19日期间,分别通过自己或者其子闵煜超、妹夫相胜春的账户向原告余小英或者郑鲜华的账户转账合计990万元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上述款项作为朱利群按照借款人郑鲜华的指示交付的借款系郑鲜华向朱利群的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三份,欲证明第二组证据中汇出的账号户名为朱利群、闵煜超及相胜春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补充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查询业务凭证一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5月28日、6月3日、6月5日、6月6日、6月11日、6月27日、8月4日,共计十四笔,金额合计1037.2万元,由本案原告余小英帐户转帐至吕建强账户,欲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归还被告朱利群出借给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借款的情况;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查询业务凭证一组,原告余小英向朱玉明帐户的转账,欲证明余小英代为归还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向朱利群的借款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分户查询业务凭证一组,原告向孙淦华汇款用于代为归还郑鲜华、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的归还朱利群的借款的事实。上述补充的证据欲共同证明被告朱利群答辩称郑鲜华向其还有990万元的借款,对该部分借款已由原告余小英代偿,故对本案的337万元,被告朱利群应当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银行查询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330万元系原告代偿郑鲜华的其他借款,7万元系归还郑鲜华与被告朱利群在2014年8月30日对账后尚结欠135万元部分的款项;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民事判决书并结合被告朱利群在该案的起诉状可以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朱利群转账的330万元的性质系其向被告朱利群代为偿还借款。对补充提交的三组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郑鲜华与吕建强之间本身有借贷关系,且被告举证提交的990万元的汇款凭证,也仅是双方之间部分借款的交付情况,并非全部,故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本案的33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仅判决书中涉及余小英归还300万元的款项性质有关联,其他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中2014年5月3日、5月4日以及5月8日合计500万元的款项系转至郑鲜华账户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337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综合评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交付337万元款项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可,其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7月18日、7月22日、10月22日、10月24日分别汇款3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向被告朱利群汇款337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对此,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上述借款系代郑鲜华归还给被告朱利群的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朱利群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系代偿借款,且原告本人与朱利群之间无其他法律关系,故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朱利群否认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合计300万元的汇款系代偿该案中郑鲜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300万借款的事实;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朱利群在该案中质证认为并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余小英代郑鲜华偿还得其他借款,并非2014年5月8日300万元的借款。对此,被告朱利群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一组款项合计990万元,欲证明被告朱利群通过本人或他人的账户向郑鲜华或者余小英部分交付借款的情况,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双方之间除2014年5月8日300万元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同时补充质证认为,原告举证的990万元借款实际已经全部归还,并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三组,欲证明借款人郑鲜华通过余小英的账户向出借人朱利群本人或者其代收人(吕建强、朱玉明、孙淦华)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被告举证证明的990万元,即证明借款人的其他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对本案的337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三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补充说明转账业务凭证中收款人吕建强等人与郑鲜华之间本身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对该组证明,本院经审查,原告补充提交三组银行转账凭证中收款人为吕建强、孙淦华及朱玉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明上述款项系上述三收款人代被告朱利群接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系案外人吕建强等人代朱利群接收的还款,即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其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案外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朱利群借款300万元,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的数额为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前。2014年8月30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郑鲜华与被告朱利群对账确认至对账日尚结欠借款本金135万元。后被告朱利群就借款人上述尚结欠的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30号判决书,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尚结欠借款进行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该案庭审中,借款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郑鲜华的婆婆即本案的原告余小英作为第三人已经替被告代为偿还借款300万元,即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及7月22日合计转账30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作为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意见。对此,朱利群质证认为:对余小英转账3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款项发生在借款人郑鲜华于出借人朱利群对账之前,该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归还2014年5月8日300万元的借款,而是归还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向朱利群的其他借款。现原告以其分别于2014年6月5日转账30万元、2014年7月18日转账200万元、7月22日转账10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转账2万元及10月24日转账5万元即合计337万元的款项,被告朱利群对其系原告代郑鲜华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朱利群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另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除2014年5月8日的借款之外,还多次向朱利群借款。且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除对账确认尚结欠的135万元外,其余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再查明,案外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向被告朱利群借款期间,原告余小英本人或郑鲜华多次使用其账户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小英诉请被告朱利群对其转账交付的款项337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请求本院判准予以返还,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朱利群获得原告转让的上述款项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原因或事由。现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本案所涉的337万元款项,系原告代案外人郑鲜华及湖州厉华妤婕联合纺织有限公司偿还的其向被告朱利群的借款;两被告在答辩时对该款项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性质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系代偿其他借款,而非2014年5月8日300万元的借款,即被告答辩认为代偿的系“彼”借款而非“此”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该抗辩意见,同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了借款人郑鲜华与出借人即被告朱利群之间有其他借款业务往来的事实。现原告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有其他借款来往的事实本身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已经由其他款项全部清偿,故对本案的337万元,被告方仍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全部借款已经全部清偿;且在起诉及庭审中均诉称本案款项的性质系代偿款,即原告自认被告获得本案款项系基于借款关系,并非无法定事由,现被告方能够证实借款人郑鲜华与被告朱利群之间有其他借贷往来,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抗辩称该借款系代偿其他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其代偿的款项已经超过借款人向被告的借款的数额,故对被告对该部分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其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评析,原告尚不能证实被告获得本案款项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故对其诉称被告对本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小英对被告朱利群、闵伟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760元,减半收取16880元,由原告余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