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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始兴县人,住所地始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李屋村路口的建筑工地二楼,在二楼一房内盗得现金2400元、金立GNl00手机一部,当刘某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尹某、艾某等人当场抓获。二、2014年11月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敬老院附近的切片厂民工宿舍,在民工宿舍盗得白沙烟9小包、手机一部。三、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司前中街志天饭店,盗得香菇十几斤。四、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潜入始兴县司前镇司前中街志天饭店,盗得煤气罐一个。五、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刘屋桥头瓦房,盗得现金4780元、华迅HX—GP566A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出示照片给被告人辨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辩称其只盗窃了现金780元,手机一部,盗窃金额不是478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李屋村路口的建筑工地二楼房间,趁被害人尹某、艾某等人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艾某的金立GNl00手机一部、尹某的现金2400元,当刘某甲盗得上述物品,欲逃离房间时,被被害人尹某、艾某等人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金立GNl00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被盗现金、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二、2014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敬老院附近的切片厂民工宿舍,盗得被害人温某白沙烟9小包、摩天V200F手机一部。手机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三、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司前中街志天饭店,盗得香菇十几斤,随后以50元的价格出卖给村民。四、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进入志天饭店,盗得煤气罐一个,并以70元的价格卖出。煤气罐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五、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始兴县司前镇刘屋村刘屋桥头一间伐木工人临时居住的瓦房,盗得被害人郭某的现金4780元、华迅HX—GP566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下,在司前镇刘屋祠堂搜查到现金700元。现金700元及被盗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共盗窃五起,其中白沙烟、摩天V200F手机、香菇、煤气罐的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现金、手机、煤气罐的相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具体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立案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是被动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某甲住处扣押到各式手机共12部,在刘屋祠堂扣押到现金人民币700元,在巫某处扣押到家用煤气罐一个,并已将相关部分物品发还被害人。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14日。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白沙烟、摩天V200F手机、香菇、煤气罐的价值无法鉴定。(三)鉴定意见始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华讯HX-GP566A手机价值154元、被盗金立GN100手机价值336元。(四)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情况,刘某甲分别对盗窃现金、手机、香菇、煤气罐、香烟的地点进行了指认,郭某、温某对被盗手机进行了辨认。(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艾某证实,20l3年10月18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在司前李屋村建筑工地二楼睡觉时,听到我工友很大声在吵,醒来后发现他们抓到一个偷东西的人,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后在那个偷东西的人身上搜到了我的金立牌手机,另一个工友被盗的2400元也在小偷身上找到了。2、被害人尹某证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3点多,我在司前李屋村路口的建筑工地二楼睡觉,听到有人走动的声音,起来发现有一个人鬼鬼祟祟地在我房间走动,我抓住他并大声叫我的工友,我和工友一起将他按住后,发现在我床头裤袋里放着的2400元不见了,然后在他身上搜到了2400元,于是报警。当时还有一个湖北工友的手机也被盗了3、被害人温某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司前镇刘屋村敬老院附近的切片厂宿舍,发现我的一部手机和9包白沙烟被盗了,手机是2014年春节前在福建以600元的价钱购买的,白沙烟当时一条的价格是5O元。4、被害人邵某证实,2015年2月12日左右,我帮一个湖南的朋友看店,2月16日早上8点左右我发现店里的锁被人撬开了,被盗了十几斤我放着的本地香菇,大概损失二千多元。5、被害人郭某证实,我和几个老乡在司前帮刘老板砍木头,2015年4月22日刘老板安排我们六个工人到司前刘屋桥头一瓦房住,我和四个老乡住在同一间瓦房,到了23日凌晨4点多,我醒来发现昨晚睡觉时脱下来放在床头的裤子不见了,后来在房子外面找到裤子,发现裤子里面放着的现金4780元和一部华迅牌HX-GP566A的手机不见了。前天工头刘某祥给我们发工资,我领到4160元,其他工友都在场的,我身上还有630元,昨天用了10元,所以一共被盗478O元。手机是我在2014年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的。(六)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10月18日凌晨3左右,我和工友在司前镇李屋村路口建筑工地睡觉,听到工友喊抓小偷,我就醒来和工友一起把小偷按倒在地,并在小偷身上搜到一部手机和2400元。2、证人舒某甲证实,2015年4月21日中午,包工头给我们发工资,郭某领了四、五千元,4月23日凌晨4点,我发现他的裤子被人拿到外面了,郭某就在门口找到他的裤子,他说裤子里的钱和手机不见了,郭某的钱,包括发的工资和他身上本来带的钱全部被偷了。3、证人聂某证实,我工友郭某的现金和手机被盗了,我们在司前砍了一个月木头,包工头刘某祥给我们发工资,郭某领了4000多元,他身上还有七八百元,发工资的第二天早上4点郭某的钱和手机就被偷了。从发工资到郭某的手机、现金被盗我们都在一起,他没有去买什么东西。4、证人舒某乙证实,我看到郭某在包工头刘某祥那里领到4100元左右,他领到钱后都放在身上,没有寄回家里。我们平均每个月都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5、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证实,在2015年春节期间,向刘某甲以50—7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过香菇。6、证人巫某证实,2015年刚过完年的一天,刘某甲提着一个旧的煤气罐问我要不要,我以70元钱向他购买了。7、证人李某证实,被盗的煤气罐是曹某娥的,她回家过年叫一个本地的瑶民帮她看房子时被偷的。(六)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18日凌晨,我经过司前的老公社,见二楼有灯光,就想去看看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偷,上到二楼进去一间房间,见床上睡着一个男人,枕头上有一部手机,我拿到走了,随后又进入另一间房,见有两个人在睡觉,我拿到他们的裤子翻东西,见有一叠钱,我拿到后放在口袋里就离开,还没出房门就被人发现被抓到了。2014年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司前镇敬老院附近的切片厂里面工棚偷到一部手机和一条白沙烟,我一共在切片厂偷过十多次东西,其中偷到钱物的有五、六次,钱被我用掉了,手机能卖出去就卖出去了,没卖出去的放在我房间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2015年春节前两天的一天凌晨,我在司前中街的一个出租屋偷了十几斤香菇和300元,年初二还在出租屋偷了一个煤气罐,香菇和煤气罐都卖了。2015年4月23日凌晨4点多,我走到司前中桥桥头对面公路边的一间出租屋,当时正门是关着的,我就从后门进去,屋里有四、五个人在睡觉,我摸到一个人的裤子的皮带串着一个小腰包,从腰包里把里面的钱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拿走,然后把裤子丢在门口。现金有780元,80元我放在身上,用了十几元,还有700元现金就放在刘屋祠堂里面牌位旁的角落里。偷东西后我搭车去县城逛了一圈,身上带了270多元,第二天又坐车去县城玩,买了一套衣服。我下县城两天一共用了两三百元,这些钱都是我2015年4月23日凌晨在那瓦房偷到民工的,之前我身上没有钱。现在我白天没事做,晚上就到处逛,逛到有东西偷我就偷,我都是偷外地人的东西,本地人的我不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一起盗窃行为中,已经盗得现金及手机,但其在欲离开房间之际,被害人即当场发现并悉数搜出被盗财物,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起行为应认定盗窃未遂。被告人刘某甲在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既遂四次,可以计算价值的达4934元,未遂一次,价值2736元,均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第一起盗窃数额虽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五起盗窃事实其盗窃的现金数额为780元,经查,被害人郭某的工友舒某甲、聂某、舒某乙均证实案发的前天中午郭某领取了工资四千多元,郭某从领取工资到现金、手机被盗期间均与工友在一起,在这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郭某没有较大花销或者邮寄回家的情况,且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实施盗窃行为之后的挥霍数额与其所供述的盗窃数额、实际搜查数额存在矛盾,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害人郭某报案陈述其被盗现金4780元是可信的,被告人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对其他四起盗窃行为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事实被羁押14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继续退赔被害人郭章完人民币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武锋审判员  卢德和审判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根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