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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3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岸区永清路汉口招待所8403房间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邀约并容留余某、肖某、陈尚国在该房间吸食毒品麻果,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吴某及余某、肖某、陈尚国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余某、肖某、陈尚国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笔录、记录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杜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