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军,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杜红军。委托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组织机构代码40188092-6。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7745935-5。负责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军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的邢台市武德路、邢台市开发区南厂等多个施工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累计达410万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大量款项至今未付。其多次催要,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342,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判决。2.原告主张应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支持。3.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但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可以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为支持所诉,原告杜红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17份,证明合同的总价格为4,056,340元;证据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到条一组,证明原告已经依照证据一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国税局发票8份,市政公司付款证明3份,总金额为283,367.5元。以上三份证据金额合计4,339,707.5元,证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截止到本案庭审开始前,已经支付原告1,997,163.5元,尚欠原告2,342,544元未付。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邢台市桥西区仁义路公路工程合同对应的张俊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编号为104115号、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的收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不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对于编号为010554号、037725号、044962号、0176692号、0176691号、033442号收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料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请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对此收料单进行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合同中其他34张收料单没有异议;二、关于邢台市桥西区仁义路、融泰街工程收料单16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其中标号为1292972、1292968号收料单没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14张收料单没有意见;三、关于沙河市规划二路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及温德勇项目7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至今该组收料单对应的合同原告没有履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收到原告上述所述的货物,对杨印章签字的单价的真实性,更是不予认可;四、关于威县工程张振强项目部4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关于广宗县新开路公路张振强项目部25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编号为088064及088066号收料单上高艳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与其他单据上签字的字迹明显不同,对该两份单价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认可。对其他23张单据无异议;六、关于邢台市开发区工程李军伟项目部2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七、关于南宫工程孟现刚项目部5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编号为0082944号,由李忠斗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4张收料单无异议;八、关于邢台市工程程磊杵臼街项目部10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九、关于隆尧工程魏冠华项目部29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中崔金彪签字的10张收料单,以及宋欢欢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料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崔金彪、宋欢欢不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也没有收到过这几张收料单所对应的材料。对其他18张收料单没有异议;十、关于2013年邢台市襄都北路公路工程魏冠华项目部4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四张收料单中,两张由崔金彪签字的收料单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崔金彪这个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上述收料单记载的货物。对其他两张收料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十一、关于2014年邢台市襄都北路公路工程魏冠华项目部14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刘永乐签字的1张收料单,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刘永乐此人,并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该张收料单对应的货物。对其他13张收料单没有异议;十二、关于邢台市武德路工程董志刚目部7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十三、关于威县汽摩规划路张振强项目部2张收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十四、关于邢台市开发区南厂工程留村大街王朋项目部11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编号为042952、042951、008519、0030592、0018568、0082955六张收料单,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关联性,在该六份收料单上,所签字的王飞、刘贺亮及吴旭召不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收到过该六份单价对应的货物。对其他5张收料单没有异议;十五、关于邢台市育才路工程侯新波育才路项目部1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份收料单确认的收货数量应该为627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显示的827块,阿拉伯数字所显示的8这个数字不能排除是由6改写成的,所以应以大写数字所写的数量为准;十六、关于沙河市东外环工程侯新波沙河东环项目部24张收料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编号为058942收料单,由白立民签字的收料单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关系,经查白立民不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收料单所对应的货物。对其他23张收料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十七、关于隆尧工程程磊项目部收料单2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原告283,367.5元,因为原告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的工程数额较大,这其中很多发票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向其完成支付后,要求原告开具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李忠斗、白立民、杨印章,形成询问笔录三份。原告杜红军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李忠斗、白立民、杨印章所做陈述不是事实,该三名人员不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上所对应的材料。如果上述人员陈述是作为证人证言的话,则原告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签订17份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由原告杜红军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树坑石等建筑材料。具体认定如下:一、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桥西区仁义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2*15、数量是8,000块、单价是55元;2.树坑石,规格是1.1米*20*8,合同约定是3,000块,单价是34元;3.路沿石,规格为80*34*12,合同约定数量是1,000块,单价是49元;4.路沿石,规格为50*20*8,合同约定量为6,000块,单价为14元;5.圆弧合同约定为216块,单价1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2*15的路沿石6,115块,提供树坑石2,940块,提供80*34*12的路沿石908块,提供50*20*8的路沿石4,424块,提供圆弧216块,以上材料共计金额为569,713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有11张收料单,共2,996块材料只写明“沿石”、“立石”、“边缘石”,没有标明型号。二、2013年4月1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桥西区仁义路、融泰街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5、数量是3,500块、单价是55元;2.圆弧,数量102块、单价是125元;3.路沿石,规格80*30*12,合同约定603块,单价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5的路沿石3,327块,圆弧102块,80*30*12的路沿石603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217,443元。三、2014年3月20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沙河市规划二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2,合同约定3,000块,单价49元;2.圆弧,合同约定84块,单价1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3,000块、圆弧84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157,500元。四、2013年9月2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威县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合同约定2,500块,单价为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2,478块,金额共计89,208元。五、2013年3月29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广宗县新开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12,000块,单价36元;2.斜石,约定40块,单价36元;3.平石,约定数量100块,单价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11,842块、平石100块、斜石40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431,352元。六、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开发区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合同约定733块,单价为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732块,金额共计26,352元。七、2013年4月6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南宫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树坑石,规格为1.2米*20*8,约定数量为1,620块,单价为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树坑石1,620块,金额共计58,320元。八、2014年3月24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5,400块,单价是49元;2.圆弧206块,单价6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5,397块,圆弧206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278,667元。九、2012年11月1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隆尧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3,000块,单价36元;2、规格为80*32*12,约定数量为2,000块,单价38元;3、规格为80*33*12,约定数量为5,000块,单价为4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787块,80*32*12的路沿石871块,80*33*12的路沿石3,279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199,148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有部分收料单,共5,094块材料只写明“青石”、“侧石”、“立石”等名称,没有标明型号。十、2013年10月20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襄都北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7,300块,单价为3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7,240块,金额共计246,160元。十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襄都北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为1米*30*12,数量为1,000块,单价为60元;2.路沿石,规格为80*30*12,约定数量为2,200块,单价为49元;3.树坑石,规格为1.1米*20*8,数量为2,000块,单价34元;4.圆弧,约定数量218块,单价10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656块,提供1米*30*12的路沿石790块,树坑石1,970块,圆弧218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170,068元。但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有部分收料单,共1,286块材料只写明“坚石”、“斜石”、“路沿石”等名称,没有标明型号。十二、2013年,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武德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4,500块,单价为34元;2.圆弧,合同约定数量为116块,单价为12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3,099块,圆弧16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107,366元。十三、2014年6月4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威县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为1000mm*300mm*120mm,约定数量为714块,单价为54元;2.圆弧,约定640块,单价为2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1000mm*300mm*120mm的路沿石710块,圆弧640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56,260元。十四、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开发区南厂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2,600块,单价为3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2,872块,金额共计97,648元。十五、2013年12月6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邢台市育才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827块,单价为36元。原告杜红军提供的由苑晓光签字的收料单中,在小写部分书写的是收到827块,但大写部分写的是陆佰贰拾柒块。十六、2014年3月16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沙河东外环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1.路沿石,规格1000mm*300mm*150mm,约定数量为10,000块,单价为69元;2.路平石,规格1000mm*300mm*80mm,约定数量为10,000块,单价为4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1000mm*300mm*150mm的路沿石8,508块,提供1000mm*300mm*80mm的路平石6,859块,以上材料金额共计902,566元。十七、2013年4月16日,原告杜红军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隆尧工程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947块,单价为3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原告共提供80*30*12的路沿石947块,金额共计34,092元。另查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杜红军出具付款证明三份,金额共计283,367.5元。2013年2月4日-5日,原告杜红军向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国税发票8张,金额共计283,367.5元。再查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杜红军货款1,997,16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根据双方庭审及质证环节,双方对第四、六、八、十二、十三、十七号合同、收料单及金额均无异议,上述六份合同累计金额591,94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剩余合同中,二被告主张在第三、七、九、十、十一、十四、十六号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收料单中签字的杨印章、李忠斗、白立民、崔金彪、刘永乐、王飞、刘贺亮、吴旭召不是该公司职工,其所签的收料单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向杨印章、李忠斗、白立民三人进行询问,三人均称其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部中工作,并在工作工程中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而本院从工商银行调取的崔金彪的银行卡明细中,存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崔金彪发工资的记录。且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虽然无法全部找到上述的八人,但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八人所签的收料单应当认定为原告杜红军已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在第五份合同中有两张签有“高艳军”名字的收料单,不是高艳军本人所写。但在法定期间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杜红军提供的关于第一、九、十一号合同的收料单中存在部分收料单未写明规格,而合同中存在多种规格的情况。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上述未写明规格的收料单,应当采用合同中约定价格最低的货物计算应付款项。通过对全部材料单的审查,除路沿石外收料单中其他石材均单独表明材料名称。因此本院认为,在收料单中未载明规格的石材应按照路沿石计算为宜。而且在原告收料单上签字的人员均是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因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书写相关规格,便按照合同约定中最低单价的货物计算,属于将全部责任归责于原告杜红军,而免除了二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各种规格石材的数量,对于上述未写明规格的收料单中载明的石材,按照单价的高低,先补齐最低单价货物合同约定的数量,再依次向上一级单价货物中补充的方法予以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第一号合同,即邢台市桥西区仁义路工程合同中,约定提供的路沿石的规格和单价为:1.路沿石,规格80*32*15、数量是8,000块、单价是55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6,115块;2.路沿石,规格为80*34*12,合同约定数量是1,000块,单价是49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908块;3.路沿石,规格为50*20*8,合同约定量为6,000块,单价为14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4,424块。而收料单中未写明规格的共计2,996块,其中1,576块,应按照规格为50*20*8、单价14元的路沿石计算,以补足合同中约定的该规格路沿石6,000块;另外92块,按照规格为80*34*12,单价是49元的路沿石计算,以补足合同中约定的该规格路沿石1,000块;剩余的1,326块,按照规格80*32*15、单价是55元的路沿石计算。以上3,114块石材的总金额为99,502元,再加上已查明的该份合同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569,713元,该份合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为669,215元;2、第九号合同,即隆尧工程合同中,约定提供的路沿石的规格和单价为:1.路沿石,规格80*30*12,约定数量为3,000块,单价36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787块;2、规格为80*32*12,约定数量为2,000块,单价38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871块;3、规格为80*33*12,约定数量为5,000块,单价为42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3,279块。而收料单中未写明规格的共计5,094块,其中2,213块,应按照规格为80*30*12、单价36元的路沿石计算,以补足合同中约定的该规格路沿石3,000块;其余的1,129块,按照规格80*32*12、单价是38元的路沿石计算;剩余的1752块,按照规格80*33*12、单价是42元的路沿石计算。以上5,094块石材的总金额为196,154元,再加上已查明的该份合同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199,148元,该份合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为395,302元;3、第十一号合同,即邢台市襄都北路工程合同中,约定提供的路沿石的规格和单价为:1.路沿石,规格为1米*30*12,数量为1,000块,单价为60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656块;2.路沿石,规格为80*30*12,约定数量为2,200块,单价为49元,本院查明的供应量为790块。而收料单中未写明规格的共计1,286块,应按照规格为80*30*12、单价49元的路沿石计算,以补足合同中约定的该规格路沿石2,200块。以上1,286块石材的总金额为63,014元,再加上已查明的该份合同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170,068元,该份合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付金额为233,082元。五、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第十五号合同中,收料单中收到数量小写为827,而大写的数量为陆佰贰拾柒,大小写数量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当按照大写的数额计算。本院认为,参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827块,应当认定该收料单中大写部分系笔误所致;六、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第二份合同中有两张收料单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其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七、原告杜红军提供了三张付款证明及八张发票,以证明除上述十七份合同外,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还应支付其283,367.5元的货款。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上述发票和付款证明所针对的款项,包含在其已付1,997,163.5元中,且原告单纯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由于该公司财务管理的问题,导致无法查明其已付款项对应的合同是哪些,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除提供发票外还提供了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可以与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一共应付原告杜红军货款4,313,672.5元,除去其已支付的1,997,163.5元,还应付原告杜红军2,316,509元。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依据其与原告杜红军签订的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中第四项关于货款支付的条款中约定“自甲方接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根据当月实际供料的数量,凭甲方所出具的收料单开出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审批完毕后六个月将货款一次性付清”,而原告杜红军现并未开具发票,因此现在并未到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付款的期限,故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应支付上述款项。但原告杜红军主张,其只能根据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的付款证明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发票,但由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财务制度的管理问题,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全部货物的付款证明,才导致原告无法开具相关货物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该公司具体的财务管理或挂账制度;第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开具的发票应当以该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为准,而现在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开具全部的付款证明;第三、原告杜红军关于相关付款与开具发票的陈述,更加符合本地交易习惯;第四、上述合同的签订及供货的日期均已超过一年。综上,本院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按照原告的主张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第一分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场所,其责任应由分公司独自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红军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损失。但由于上述欠款系多份合同构成,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所付款项对应的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计算应当自原告杜红军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其申请诉前保全之日,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红军货款共计2,316,50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541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郝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国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