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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宋显礼与刘水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礼,刘水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宋显礼,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刘水根,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受理原告宋显礼与被告刘水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水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楼前村后鸦鹊自然村34号为由,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管辖地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水根据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显礼递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证明材料,无相关合同文书,该案性质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所在地为南昌市南昌县南新乡,故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水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慧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