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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周飞珠、郑廷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周飞珠,郑廷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张兰英。被告:周飞珠。被告:郑廷岳。原告张兰英与被告周飞珠、郑廷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周飞珠、郑廷岳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珠、郑廷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飞珠、郑廷岳在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2日,被告周飞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取的1万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周飞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同时被告周飞珠在借条中签上了被告郑廷岳的名字。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飞珠结欠原告张兰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限额,本院依法依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飞珠、郑廷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飞珠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郑廷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飞珠、郑廷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珠、郑廷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张兰英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周飞珠、郑廷岳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飞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