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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弦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弦,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委托代理人陈继军。委托代理人赵金洪。上诉人刘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刘弦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处罚申请,依照(2014)徐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变更为投诉处理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沪司信公复(2014)6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内容是“经审查,您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请您在2014年11月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您所需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刘弦于2014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司法局补正,内容是“上海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处罚申请,依照(2014)徐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变更为投诉处理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上海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内容是“2014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您补正申请。我局认为,经补正通知后,您补正的内容与原申请信息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未按要求补正,视为放弃申请,我局对您的申请不再处理”。刘弦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并判令上海市司法局对沪司信公复(2014)6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给予答复。原审认为:上海市司法局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刘弦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司法局受理行政处罚申请,依照(2014)徐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变更为投诉处理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上海市司法局收到刘弦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刘弦申请内容不明确,作出沪司信公复(2014)68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刘弦补正申请。刘弦虽然予以补正,但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上海市司法局认为刘弦未按要求补正,作出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视为刘弦放弃申请,对刘弦的申请不再处理。上海市司法局依据《条例》及《规定》的规定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刘弦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弦负担。判决后,刘弦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弦诉称:对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两份编号不同的沪司信公复(2014)68号和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补正的形式掩盖其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改为投诉处理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事实。被上诉人拒绝答复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原审法院法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辩称:因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依法通知其补正,但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被上诉人故在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中答复上诉人视为其放弃申请,对其申请不再处理。被上诉人所作的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海市司法局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以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补正。但上诉人补正的内容与原申请内容表述完全一致,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被上诉人据此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作出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定上诉人放弃申请,告知对其申请不再处理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以沪司信公复(2014)7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样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在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在今后作出此类行政行为时予以改进和规范。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庭审中已告知上诉人依法驳回其回避申请,并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人回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审对回避申请的处理合法。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改为投诉处理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事实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鲍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