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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元某某、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某,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汉族,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光泽县,住光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光泽县杭川镇“凯旋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在冲突中,元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各持一支啤酒瓶将高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先、颜端森提出:1、被害人高某率众找元某某等人的行为属蓄意挑事,且高某等人先动手殴打对方,造成矛盾激化,高某存在重大过错,在量刑上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坦白认罪;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元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光泽县“凯旋城KTV”一楼楼梯处遇到蔡某某,周某某将蔡某某误认为他人并对其质问,元某某随即上前踢了蔡某某一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将此事告知被害人高某,高某即叫上包厢内的黄某某、李某某等七、八余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门口,高某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人员争吵起来随即发生冲突,打斗中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周某某持啤酒瓶将高某头、面部打伤。次日,被害人高某到光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元某某、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214.4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与原告人高某达成协议,元某某、邓某某各赔偿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32000元,该款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二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3日到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家中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听说元某某与他人打架的事实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高某、蔡某某等人在“凯旋城KTV”唱歌,其间蔡某某告知被人踢了一脚,其即与高某等人在凯旋城大门口找到对方,高某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随后高某被元某某及其同伙用啤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在“凯旋城KTV”楼梯处被周某某误认并被周的同伴踢了两脚。其回到包厢后将此事告诉高某,高某遂叫上包厢内的同伴到“凯旋城KTV”门口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周某某及其两个同伴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致使高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告知被人打了,高某遂叫上同在包厢内人员出去与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高某、蔡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高某被邓某某等二、三个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包厢告知被人打了,高某即表示“出去看一下”并与蔡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去找对方。在“凯旋城KTV”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高某拉开元某某叫其不要打蔡某某时,被元某某及一个戴围巾的男子用空酒瓶砸伤头部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争吵起来,其间,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拿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致使高某头部受伤流血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蔡某某回到KTV包厢后告知被人打了,其即与包厢内的朋友找对方理论。在“凯旋城KTV”门口遇到元某某等人后,其问元某某为什么打人,被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了头部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楼梯处,周某某指认一名男青年说曾被该青年欺负,其即上前质问并踢了对方一脚。此后,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高某责问为什么打人,其在与高某说话时被人用啤酒瓶打到头部,此后其即用拳头打高某的肩膀,并与邓某某用啤酒瓶打高某头部的事实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在“凯旋城KTV”大门口,高某带了七、八名男青年过来质问,双方打斗中,其与周某某用啤酒瓶将高某头部打伤的事实经过。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错认蔡某某,元某某踢了蔡一脚。此后不久,高某、蔡某某等人过来,高某质问元某某为什么打蔡某某,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其与邓某某、元某某均有拿酒瓶砸打高某头部的事实经过。(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蔡某某辨认,周某某、元某某、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的男子;经黄某某辨认,邓某某为案发当晚用啤酒瓶敲打高某头部的男子。(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高某的伤情为:右侧颞顶叶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额部、颜面部挫伤。经鉴定,高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颈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某的行为促使矛盾激化,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量刑意见。经查,高某因琐事带领包厢内众多人员找元某某等人理论,双方人员争吵后发生冲突,高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系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并参考光泽县司法局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郑梦明人民陪审员  吴吟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翠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