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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管青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2号罪犯管青春,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通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青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9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管青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管青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通榆县财物暴力手段抢劫多起、盗窃农用车等财物,数额较大。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硅藻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管青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次犯罪,且犯数罪,主观恶性深,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可认定为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管青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